打官司需要做财产保全吗?_全球热头条
案情简介:
张某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冻结某公司所有的价值25万元的财产,并于2016年12月7日向某单位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公司所有的在某单位的应收账款25万元。王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冻结某公司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6年12月8日向某单位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公司所有的在某单位的应收账款3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某公司在某单位的工程款即日内划拨30万元到法院的账户。法院于当日划拨了该款项,并将款项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王某。张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对某公司的执行分配,责令某公司返还本应优先分配给张某的案款25万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在第三人某单位处有到期债权,张某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冻结了该笔到期债权;王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冻结了该笔到期债权,第三人某单位应按冻结的先后顺序履行协助义务。王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某公司在某单位的工程款30万元,损害了冻结在前的申请执行人张某的权益,王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为轮候查封,只能对首封案件冻结金额之外剩余款项进行划拨,故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应予以纠正,即变更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为:裁定对被执行人某公司在某单位的工程款即日内划拨5万元到法院账户。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律师提示: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存在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原因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进行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或应收账款等。
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保全完毕后,法院一般会向当事人送达《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告知财产冻结查封等保全情况、保全期限及续行保全期限要求等内容。如足额保全到被申请人财产,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法院对现金直接划扣,对其他财产通过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等方式实现当事人的债权。如没有(足额)保全到被申请人财产,法院也可以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在冻结限额内的资金“只进不出”,在保全期限内可能会有资金进入到被冻结账户而被锁定。如银行账户被冻结,还会影响被申请人的银行贷款审批,或社会保险缴纳等行为,从而促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占据优势地位。
如被申请人存在多个债务需要偿还,财产保全的先后顺序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取得执行案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除优先债权外,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具体来讲,被执行人是公司的,按照财产保全(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在后的债权人可能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是个人的,债权人原则上按照比例分配,但首个财产保全(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有财产处置权和适当多分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实务中均需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当事人可以自己或他人房产或现金等财产作为担保,更常用和便利的方式是当事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公司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还应向法院缴纳保全费,保全费缴纳数额按照相关规定计算,最高不超过5000元。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案件,当事人需要缴纳或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三个费用。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需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还可依法申请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实务中部分法院不接受网络查控申请,或只网络查控银行账户,不查控车辆、房产等其他财产,这是当事人不得不面临的难题。
综上,财产保全可以防止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保障官司胜诉后执行的顺利进行;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保全在先可取得财产处置权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财产保全对于诉讼案件至关重要。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五十五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